一、案情基本事实:
甲、乙两运输公司各自均有多辆运输车辆,因业务原因一直共同经营,后在2019年因种种原因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并以甲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代为购买大货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且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其中关于银行贷款的偿还均是通过乙公司每月划款到甲公司帐户上并由甲公司向银行偿还。2020年5月份各自分开经营并将各自所有的车辆进行分开停放和管理,同时通过书面的方式将涉案车辆明确为乙方所有和乙方管理。2020年11月甲公司聘用刘某从事驾驶员并驾驶甲公司的车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份春节期间刘某未来甲公司上班。2021年3月份刘某在乙公司从事驾驶员并驾驶涉案车辆,但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中旬刘某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之后刘某以涉案车辆的登记单位即甲公司为用工单位为由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甲公司为用工单位并作出刘某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书,并依法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刘某在取得前述二份生效文书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赔偿申请。甲公司在收到仲裁部门的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后因故撤销诉讼。劳动仲裁部门遂依法作出仲裁书,判定甲公司赔偿刘某各项工伤赔偿20余万元。甲公司不服依法提出民事诉讼,即认为刘某在事发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判决不承担刘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法律观点的争议及相关法理论述:
本案在法律上存在二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观点,即一部分法律人士认为:工伤行政认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劳动关系主体已经作出认定并且生效,故在民事诉讼中无需再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行政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书中对劳动关系主体作出的认定,并不必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肯定的依据,即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
针对二种不同的法律观点,我们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寻找答案。
首先要解决的是:劳动关系认定权的法定部门是谁?关于工伤认定书中确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能否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或者说民事法院能否就本案的劳动关系进行重新认定的问题。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受理确认后作出裁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也确认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审判的法定案由。为此,民事法院审理劳动关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定职责,即劳动关系的最终认定权归民事法庭。
2、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证据规则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民事案件中相关事实能够直接认定的不包括工伤认定书类型的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即该文书中的认定事实仍需要经过民事司法审查和认定。
3、工伤认定适用程序是行政程序,实体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认定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实体法律是劳动法,即二种认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完全不同。虽然部门规章和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工伤认定部门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但到目前为止,行政认定部门这方面的职权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或法律依据。同时我们注意到,工伤认定时认定劳动关系仅是从简便工伤认定的程序着力,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须参照司法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当事人提交材料如主观因素较多证人证言等,后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进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即对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其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必然是相对的,即工伤认定中的相关事实很可能与司法认定的事实出现很大的差别,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认定并不能成为民事审判认定的前提,即行政职权认定劳动关系,其本身是否合法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甲公司行政诉讼撤诉的行为,是否视为甲公司对民事关系中民事权利的一种放弃。
1、目前无任何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书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结合民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有争议时只是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认定,同时,也无任何规定,行政诉讼撤诉后用人单位无权就劳动关系提出确认或异议的民事诉讼。
2、甲公司行政诉讼的撤诉行为,仅是对刘某所受伤是工伤作出认可,但并不代表甲公司对受伤时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可,即甲公司并不否定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效力,但仅是对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有异议,这一点与法律规定完全相符。
3、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认定(指涉及民事部分),即使有效作出,当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无任何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认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的其效力,即行政相对人有权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对相关民事事实的真假进行司法认定。
三、笔者观点: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原有的工伤认定书中有关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由于甲公司的不认可,民事法院应当就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理,而不受工伤认定书中劳动关系主体认定的限制。同时甲公司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诉讼撤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书中劳动关系主体认定的真实性,或无需审查性,即附有认定劳动关系事实的工伤认定书,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审判中并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四、案件处理结果:
笔者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在民事诉讼状中将实际用工单位即乙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庭前向承办法官进行上述法律观点的陈述,并通过对相关用工主体、涉案车辆所有人等事实的举证,最终得到了法庭的认可,致使乙公司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即彻底否定了工伤认定书中对甲公司为用工单位的认定,同时免除了仲裁裁决书中甲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
撰稿人:吴志远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