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许某明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230公里700米处,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乘坐人张某令、案外人吴某兴下车步行于高速公路。随后,被告丁某辉驾驶的苏D××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车辆右前侧撞击张某令,致张某令被撞飞后砸到前方位于苏L××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位置的吴某兴,致张某令当场死亡,案外人吴某兴受伤。2020年1月,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某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D××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芳(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丁某辉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苏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案外人杨某(系案涉车辆原车主),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辉正在前往南京雨花台送货(饮料冲剂),双方约定运费600元。
平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外人杨某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
调查和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已对原车主即案外人杨某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涉案车辆转让后从事营运业务,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然,被告马某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8452.22元,由被告丁某辉承担。
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陈磊律师带你学法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转让后从事营运业务,且所载货物的货主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涉案车辆营运活动,实际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相应的也就使保险车辆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面临被抢劫、抢夺、发生碰撞事故等风险明显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法院作出以下判断:在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法赋予平安财险公司两项权利:一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鉴于马某芳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论选择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拒赔,更需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保费的两倍。这是因为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因其使用频率和范围的不同,风险系数也明显不同,营运车辆的风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核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要高于非营运车辆。
当前,利用私家车“拉黑活”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网约车市场也非常活跃,其中相当一部分车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这部分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避免出险后难以在商业险内获得赔偿。
投稿人:陈磊